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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长战,曾用名李长占,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海伦市××乡××村×组×××号。2008年8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战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以(2009)绥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李长战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以(2009)黑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李长战的刑事判决部分,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5年10月,被告人李长战因竞选××村委会主任落选,认为是村党支部书记崔某某(甲)(被害人,男,殁年47岁)偏向他人所致,产生报复崔某某(甲)的念头。为此,李长战多次要求侄子李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雇人报复崔某某(甲),李东同意,并表示不用雇人,可找朋友帮忙。2008年5月底,李东向朋友李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议抢劫崔某某(甲),李杰同意。后李长战与李东单独见面,李东称准备伙同李杰抢劫并杀死崔某某(甲),李长战即提供了崔某某(甲)的活动规律、村委会保险柜存放位置等信息。之后,李东、李杰购买了军刺、砍刀、卡簧刀、铁管、胶带等作案工具,并于2008年6月1日至5日到××村伺机作案未果。其间,李长战向李东提供资金750元。6月6日晚,李东、李杰为了引出崔某某(甲),放火点燃崔某某(甲)亲戚家的柴垛,但仍未见到崔某某(甲)。次日晚,李长战驾车将李东、李杰送到××村,李东、李杰确认崔某某(甲)在村委会办公室值班后,埋伏在附近伺机作案。6月8日2时许,李东、李杰破窗进入值班室内,李东指使李杰持铁管将崔某某(甲)打晕,两人用胶带将崔绑住。后李东在室内搜得现金2 200元和村委会的东风风神轿车(价值 121 338元)钥匙,并示意李杰再次持铁管击打崔某某(甲)头部,与李杰共同将崔某某(甲)的头浸入室内水桶中,致崔头部外伤并溺水窒息死亡。之后,李东、李杰驾驶上述东风风神轿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根据同案被告人李东、李杰供述提取的两人作案时所穿的休闲鞋和作案工具军刺、卡簧刀、仿真手枪、砍刀以及查获的被劫东风风神轿车等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短信记录、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人崔某某(乙)、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等人的相关证言,足迹鉴定结论、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李东、李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长战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战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长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故意杀人和抢劫犯罪中,李长战指使同案被告人李东报复被害人,与李东共谋后决定抢劫并杀死被害人,提供资金和被害人的相关信息,亲自驾车将同案被告人送到作案现场,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长战伙同他人抢劫并杀死被害人,抢劫数额巨大,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李长战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刑二终字第10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长战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李 波
代理审判员 徐 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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