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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卢绳鑫,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XX镇XX村XX号。2009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绳鑫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以(2011)榕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绳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卢绳鑫提出上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同案被告人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1年12月27日以(2011)闽刑终字第4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卢绳鑫纠集王命燕、王命辉、卢振建(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提议抢劫被害人翁某(殁年21岁)并杀人灭口,王命燕、王命辉、卢振建均同意参与抢劫。此后,上述四人又多次预谋。同年4月9日晚,卢绳鑫、王命燕购买了手套、透明胶带、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卢绳鑫携带一把单刃尖刀,以租车为由给翁某打电话,因未联系上翁某而抢劫未成。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卢绳鑫与王命辉、卢振建、王命燕再次预谋抢劫被害人翁某。当日23时许,卢绳鑫带领王命辉、卢振建、王命燕到其选定的抢劫地点踩点,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卡打通翁某手机,以雇车为名,骗得翁某驾驶轿车来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道北村道周路口。期间,王命燕以到附近观察动静为由离去。卢绳鑫、王命辉、卢振建一同坐进翁某所驾轿车后,卢绳鑫持尖刀架在翁某颈部,威逼翁某开车向前行至福清市三山镇横坑山防护林区附近。卢绳鑫指使卢振建、王命辉用透明胶带捆绑翁某手、脚,并将翁某拉到后排座位上,卢绳鑫将车开到三山镇防护林旁边停车。卢绳鑫劫得翁某1 100余元现金及两部诺基亚手机(价值1 980元),并对卢振建等提议应杀死翁某灭口,卢绳鑫、王命辉、卢振建遂将翁某带进树林并用透明胶带绑到树上,同时劫走翁某两枚戒指。随后,卢振建用手机荧屏照明,王命辉提起翁某衣领,卢绳鑫则持尖刀朝翁某颈、胸、背等部位连续捅刺数十刀。三人走出树林后,卢绳鑫、卢振建又恐翁某未死,便返回查看,卢绳鑫再次持尖刀朝翁某身上捅刺,直至确认翁某死亡方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同案被告人王命辉指认发现的被害人翁某尸体及其生前所驾轿车、根据同案被告人卢振建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在王命辉处扣押的作案所用手套和翁某生前所用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证,证明被告人卢绳鑫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林某、林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在扣押的手套上检见的血迹系卢绳鑫所留的DNA鉴定结论、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王命辉、卢振建、王命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绳鑫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绳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卢绳鑫在抢劫后为灭口,伙同他人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卢绳鑫纠集他人多次预谋犯罪,提议抢劫和杀人灭口,选定抢劫对象和作案地点,并持刀杀死被害人,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卢绳鑫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卢绳鑫曾因犯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仅数月又犯本罪,系累犯,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刑终字第42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卢绳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席建华
代理审判员 冯黔刚
代理审判员 王 鲁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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