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
(作者:周道鸾,国家法官学院教授、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学术顾问)
摘要:中国案例(或者判例)制度源远流长。《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出台,是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长期研究、探索案例指导制度取得的成果,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的初步确立:建立的是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判例制度;指导性案例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和统一发布;明确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和程序;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设立案例指导工作的专门机构;应当把指导性案例的重点放在“裁判要点”上。
关键词:案例,判例,同案不同判,中国国情,案例指导制度,体例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法律文化发达,案例(或者判例)制度与成文法一样源远流长。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同类罪过进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
新中国成立后,案例制度逐步发展起来,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
(一)建国初期乃至以后相当一段时期,由于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未制定,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包括案例,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工作的重要形式。历史上著名的并对以后的审判工作乃至立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的,一是《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1];二是《罪名、刑种、量刑幅度初步总结(初稿)》[2],拟定了当时刑事审判工作通用的9类罪、92个罪名和10个刑种。每个罪名都附有若干案例。
(二)1985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内部红头文件下发案例的形式,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其中,有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还加了按语,但所有案例对外都不公开。
(三)1985年以后,为了增强司法工作的公开性,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创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并在《公报》上定期发布案例的形式,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刊登案例成为《公报》的主要内容,所有案例都对外公开。
(四)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3](以下简称“二五改革纲要”),正式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方面的作用,克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4]。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共发布了四批、16则指导性案例,其中民事8则、刑事6则、行政2则。[5]这些案例是严格依照《规定》确定的标准和程序,从诸多案例中精心挑选出来的。标志着《规定》进入了具体实施阶段。中国不是实行判例法,而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案例也不同于判例。但是,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对于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法官适用法律的水平,克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以上对中国案例制度发展历史的简要回顾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案例指导制度是伴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通过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从不公开到逐步公开,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2005年“二五改革纲要”使我们看到了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案例指导制度的前景,而2010年《规定》则使我们看到了构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框架,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的初步确立。
所谓中国特色,就是要符合中国实际,符合中国国情。中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初期阶段这个最大国情,推进任何方面的改革发展都要牢牢立足社会主义初期阶段这个最大实际。”[6]中国案例制度的改革发展也不例外。中央政法委在《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解决政法工作突出问题的意见》中,就提出了加快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的要求。笔者认为,《规定》符合这一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我国,究竟应当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还是判例制度,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有不同看法,且争论已久。不少学者主张建立判例制度。有论者建议在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前提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形成作为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法院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受这些判例的约束,并可以在判决书中援引,从而以判例法补充制定法、解释制定法。在开展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包括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为了及时指导本地区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对判例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有的基层法院实行“先例判决”制度;有的高级法院实行“判例指导”制度,并分别出台了《关于实行先例判决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等。但从内容、性质看,实为“案例指导”。如《若干意见》规定:“判例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本市三级法院法官应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认真参考,但不得作为判决依据在判决书中适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某基层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容易产生歧义,改为“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并规定:“指导性典型案例仅作为指导本院审判人员办案的依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认为,并非单纯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就不能建立判例制度,但是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建立判例制度的条件。
一是政治制度不同。我国不属于“三权分立”的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制定、修改、解释法律的权力均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判例制度”,如何使这一制度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在裁判文书中授引呢?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创制新的法律规范。
二是于法无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没有涉及判例制度的规定,这是建立判例制度的最大障碍之一。有论者著文授引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作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依据。这种观点值得研究,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而不是发布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独任庭和合议庭均无权作出决定,必须依法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是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由于历史的体制的等多方面的原固,整体上还不是很高,尚不足以承担起创制判例的任务。
长期以来,地方法院是否有权发布案例,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也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归纳起来有五种:1、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成为指导性案例确定和发布的主体,如同司法解释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发布一样,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具有司法的解释权。2、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都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即可以采取“一主一辅”的模式。3、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较大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管辖区范围内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这是考虑到目前我国立法采以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如深圳)人大及其常委会三级立法并存的立法模式,因而高级人民法院和较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具体适用问题发布指导性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所有中级人民法院都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如果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难以适应现实司法需求。5、建立指导性案例分级发布制度,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在内的四级人民法院都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7]
笔者认为,持地方法院有权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为了维护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笔者历来主张,确定和发布案例只能实行一元化,不能实行多元化,即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确定和发布,如同司法解释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作出和发布一样。发布案例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如果不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发布案例,试想,现在全国有3500多个法院,中级法院也有300多个,即使限制在“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案例,指导办案”,全国现有31个高级人民法院、1个解放军军事法院、1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也有33个法院可以确定和发布案例,在目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比较严重,司法环境欠佳的情况下,加上各自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必然造成适用法律上的混乱,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怎么可能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呢?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发布案例,地方法院无权发布案例。因此,《规定》规定:“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任建新1989年4月29日在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时所说的:“中央领导同志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多作司法解释,同时要更多地搞点案例。尽管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案例对下级法院做好审判工作是很有指导作用和参照作用的,而发布案例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做。”[8]现在看来,这一意见仍然是正确的。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包括在内部发布和交流案例而不是对外公开发布案例的方式,指导本地区法院的审判工作。
所谓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如许霆案。2006年4月,来广州打工的许霆来到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故障,取1000元,银行卡才扣去1元。于是他分171次从ATM机中提取了175万元,后携款潜逃。2007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其无期徒刑。许霆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5年,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罪耶非罪耶?适用刑法还是民法?笔者认为,本案定盗窃罪是正确的,但一审量刑为何如此之重,二审为何由无期减为5年?利用ATM机故障反复取款,数额特别巨大是否就是法律上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这是值得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1977年修订刑法时,基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例把罪”实际成了一个“大口袋”罪,决定取消此罪,并在刑法第225条设置了“非法经营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慢慢又演变成了新的“口袋罪”。这就要通过调查研究了解为什么又变成了“口袋罪”,并采取相应对策。笔者发现主要是该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条款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不好掌握,以至于将不是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城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如“还赌债、讨债公司讨赌债”等行为,也适用第(四)项,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三)具有典型性的。如2005年发生在湖北的余祥林案件和2010年发生在河南的赵作海案件,显些造成错杀,个中的经验教训很值得我们深思。一是发现错案的偶然性。这两起错案的被发现,都是因为“被杀害”的被害人重新出现,而不是司法机关主动发现的。二是刑事逼供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三是外部的不正当干预是造成错案的主要因素。据我了解,这两起错案,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曾有过抵制。四是在司法理念上,不是坚持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有从轻,从而违反了世界法律公认的无罪推定原则。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如《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立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应按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第13条“但书”决定了醉驾不应一律入罪。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看情节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二种观点。凡符合醉驾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要入罪。但不能简单地认为,法律没有为醉驾设置情节上的限制,就不能适用“但书”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就有因醉驾行为情形特殊而“不入罪”或者 “不入刑”的案例,但这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如2011年发生的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的李昌奎强奸、杀死二人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两罪并罚,判处其死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死缓,引起社会舆论哗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云南省高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改判李昌奎死刑。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死刑的标准。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受到公众质疑后,再审改判死刑,都涉及在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下,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死刑适用标准这一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再审改判死刑无疑是正确的。
1、逐级推荐。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2、提出审查意见。对于被推荐的案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按照选编案例标准进行认真审查、讨论后,应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3、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对于符合规定的选编标准的,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应当报院长或者主管院长审查同意,视案件不同性质,分别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如果意见不一致,难以作出决定,再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确认。
应当强调指出的是,规范指导性案例选编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指导性案例的质量,真正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因此,应当严格按照选编指导性案例的程序进行审查,防止随意性。例如,不将推荐的案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主管院长个人甚至庭长个人就可以决定,并在《公报》上发布,这是很不严肃的,必然导致指导性案例质量下降,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威性。
有论者提出,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的指导性案例是否还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以示慎重。笔者认为没有必要。道理很简单:没有法律依据。按照2005年12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才需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因为司法解释属有权解释,具有法律的拘束力;而指导性案例目前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而不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即使报了,也不会接受。
4、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从而建立了指导性案例全国统一发布平台,供社会各界研判,以增强指导性案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介绍我国审判工作和司法制度的官方文献,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司法文件和其他有关司法信息资料的法定刊物。《公报》的特色就在于它在审判工作领域的权威性、高层次、高品位。以《公报》为载体发布指导性案例,既可以体现发布案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可以充分发挥《公报》这一刊物的品牌优势。
《规定》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这涉及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该规定说明,指导性案例不同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但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而不是“可以”参照。[9]笔者理解,“应当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在该判决理由中所阐明的“裁判要点”(有的称“裁判要旨”)。因为,“裁判要点”是根据本案法律上争议的焦点归纳出的裁判规则,包括实体法裁判规则和程序法裁判规则。这些裁判规则有抽象规范,体现了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对法律精神、法律适用、法律推理、司法理念、裁判方式所作的判断,是案例的“点睛之作”,因而有重要参照价值。
例如,受到我国高等院校师生关注的甘×(女)行政诉讼案。甘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2004年级硕士研究生。2005年间,甘×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任课老师先后两次发现甘提交的论文都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问题,且情节严重,暨南大学于2006年3月8日作出开除其学藉的处分。甘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暨大仍维持原决定。2007年6月11日,甘以暨大的开除学籍的处分没有法律依据,且处分太重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维持开除学籍决定。甘上诉后广州市中院维持原判。为此,甘向广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甘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她先后两次上交的课程论文存在抄袭现象属实。但该课程考试形式是以撰写课程论文方式进行的开卷考试,抄袭他人论文的行为违反了考试纪律,应以违反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处分。但这种抄袭行为并不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第54条第(5)项和《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第53条第(5)项规定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违纪行为。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分程序不合法,且处分明显偏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责令暨南大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违纪学生针对高等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处分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可参考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判决同时认为,《暂行规定》第53条第(5)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上述规定等依据《管理规定》第54条第(5)项的规定制定,因此不能违背《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立法本意。其中第(5)项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华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中以及可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系指……。甘×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式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暨南大学开除学籍的决定授引《暂行规定》第53条第(5)项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开除学籍决定已生效并已实际执行,甘×已离校多年且目前已无意返校继续学习,撤销开除学籍处分已无实际意义,但该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违法性仍应予以确认。”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原文的前面,写有〔裁判要旨〕,原文如下:
“学生对高等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判时以法律、法规等依据,参照规章,并可参考高等学校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但校纪校规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笔者认为,上述“裁判要旨”,根据本案法律上争议的焦点,归纳出了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内的裁判规则:第一,本判决开创了高等学校行为可诉的先例。第二,在法律适用上,首次提出了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除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外,还可参考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第三,在裁判方式上,从本案的实际出发,作出了确认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违法的判决而不是撤销开除学籍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因此,本判决的理由对审理类似行政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是一项十分繁重而细致的工作,没有专门机构和高水平的法官是难以承担这一重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从而为开展案例指导工作提供了组织上的保证。
这在方面,台湾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尽管他们选编的是判例而不是案例。台湾“最高法院”设有“判例编辑委员会”,明定“本院判决例每六个月编纂一次印行”。判例编辑委员会由该院院长、全体庭长(设有若干民事庭和刑事庭)、法官组成,院长为主任委员。判例的标准是从该院受理诸多案件所作的裁判中,“择其内容有创新意义,在补充法律之未备,及阐明法律之真意,并有抽象规范之价值者,著为判例,以为嗣后裁判之准则。”[10]选编判例的程序是先由民、刑事庭精选可供选为判例之裁判,报院长指定审查小组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后,再分别召开民、刑事庭会议复审议决,并报请“司法院”备查。从1927年至1994年,判例编辑委员会共选编判例8715则(其中民事4544则,刑事4171则),共分5大类,即1民法及其特别法;2民事诉讼法及其特别法;3刑法及其特别法;4刑事诉讼法及其特别法;5其他(含法院组织法等),均刊载于《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分上、下两册,上册为民事,下册为刑事)。
编辑判例要旨的方法是:在各判例之前,首刊现行法条,次刊旧法条,附注公布施行之年度,并按各法条之顺序依次编列;然后是要旨的具体内容,即法律见解;最后用括号注明判例的年度和裁判字号,以便于查找。
台湾“最高”行政法院也编有《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这些判例要旨所揭示的法律见解“具有拘束各行政机关之效力”,其判例更“为下级审法院法官审理案件时所依循,具有统一法律见解之功能”。2000年2月出版的《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共载有1933年至1999年2月的可适用的判例2142则,不予援用列为附录的判例686则,分为实体和程序两大部分。
应当强调指出的是,要高度重视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工作。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所以得到遵循,一个重要的外部条件,就是有大量的《判例汇编》。司法先例只有在其得到汇编出版时才能发挥作用。笔者到美国、巴西、印度等国家访问时,法官办公室书柜里存放的除法学书籍外,主要就是《判例汇编》。在英国,判例汇编的形成经历了13世纪晚期到19世纪中期的漫长时间。在台湾,如上所述,也有《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和《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汇编》,供法官适用。有效和方便是对判例或者案例汇编的基本要求。如果我国不能定期编辑、出版《指导性案例汇编》,则不便法院和法官适用。《规定》要求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并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这就为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创造了有利条件。
这涉及到指导性案例的编写体例问题。从地方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刊物编辑的案例的内容和体例来看,一般分为“案情”、“审判”和“评析”三部分,有的还在前面加有“提示”(如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或者“提要”(如上海高级法院编的《涉外海事案例精选》),重点放在“评析”部分。一些学者主张指导性案例由标题、裁判要旨、基本案情、审判过程和评析五部分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有两种:一种是“裁判文书选登”,除标题外,分“裁判摘要”和判决书(或裁定书)原文两部分;一种是“案例”,除标题外,分“裁判摘要”和案例两部分,案例也基本上是刊登判决书的内容,如果案件经二审,加上二审裁判的内容,但不对第一、二审裁决作“评析”。实际上,“选登”和“案例”并无本质的区别。
笔者认为,《公报》刊登的指导性案例的体例的好处是:
第一,可以突出适用法律问题,把重点放在“裁判摘要”或者“裁判要旨”上。司法权不仅是中立性,而且是终极性的权力。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而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案例,指导审判实践,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第二,针对性强。审判是将法律的一般规定应用于个案的审理和判决的活动。针对个案控辩双方(刑事)或者诉辩双方(民事、行政)争议的焦点,特别是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逐一进行剖析,阐明法院的观点。但法律是抽象的、静态的,它只具有概括的意义,而每一个案件都是具体的、动态的,判决应该根据个案的特点从法律上、法理上阐明为什么要适用这个法律条文而不适用那个法律条文,以充分的说理来论证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
第三,可以让读者全面、客观地了解裁判的原文,对裁判作出公正的评价,并体现对裁判文书作者的尊重。从严格意义上讲,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从内容到文字,是不能作任何修改的。
第四,内容简而明。
因此,笔者基本上赞同《公报》上“裁判文书选登”的体例,指导性案例可由4部分构成,即:1、标题;2、法律条文;3、裁判要旨(“裁判要旨”比“裁判摘要”更鲜明);4、裁判文书原文。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批指导性案例的体例,则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7部分组成,没有突出重点,没有刊登裁判文书原文。
“法贵于行”。《规定》和三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使我们受到鼓舞,但要真正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做到“同案同判”,实现司法公正,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中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谓任重而道远!
*作者简介:周道鸾(1930—),男,湖南津市人,国家法官学院教授、中国案例学研究会学术顾问。
[1]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周道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300页。
[3]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第12期。
[4]载《司法文件选》(2011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6-48页。
[5]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20日第4版,2012年4月14日第4版,2012年9月18日第3版,2013年2月7日第3版。
[6]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2年11月8日)》,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16页。
[7]以上资料由中国法学会案例研究专业委员会提供。
[8]任建新:《关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的意见》(1989年4月29日),载《政法工作五十年——任建新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9] 201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5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
[10] 葛义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后记”,载《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册,民事),台湾“最高法院”判例编辑委员会编,1997年5月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