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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宁夏黄河数字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9-12-20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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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2851号


  原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倩倩。
  被告:宁夏黄河数字出版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该公司职员。
  原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与被告宁夏黄河数字出 版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 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之易公司之委 托诉讼代理人刘濛、盖倩倩,被告黄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耀、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之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停止侵犯小说《四大名捕会京师【凶手/毒 手/血手/玉手/会京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赔偿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 理费用)230 760元;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从作者温瑞安 处取得小说《四大名捕会京师》(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授权及转授权,并 将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转授权给原告。原告授权案外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易网站(www.163.com)内独家提供前述作品的付费在线阅读、下载服务。经查,被 告在其运营的黄河数字图书馆(www.nxcbn.com)上未经合法授权,违法向公众提供涉案小说 的在线阅读服务。原告为引进这些作品支付了高额费用,被告的违法提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 的著作权,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法院裁判。
  黄河公司辩称,第一,没有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故意。黄河数字图书馆应用工程设 计、安装、调试期限为6个月,截止到2018年8月该项目仍没有完成,系不能使用和已经关闭状态 的网站。在安装调试阶段,为了完成网站平台的性能、运行和压力测试,黄河公司在网上下载了 电子书上传后用于测试。为了便于在不同时间段测试,原出于内网测试的网站,被解析到域名 (www.nxcbn.com),致使外部人员也可以浏览该网站内容。但黄河公司在测试结束后就关闭 了该网站,因此对于涉案作品,没有使用的故意。第二,黄河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行为没有获 取利润,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由于该行为发生在临时的测试网站,注册用户数量极少, 且涉案作品可以在网络上任意搜索和免费阅读,黄河公司没有对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实质 损害。第三,黄河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的行为就已经停止,并在接到律师函后对涉案作品进行 了删除,且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综上,黄河公司请求驳回网之易公司 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为作者。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且应当订立书 面合同。转让合同的相对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作品的作者系温瑞安,2015年12 月5日与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订立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 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转让给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随后,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独家授权给了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又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给了网之易公司,根据《数字版权合作协议》、《授权书》等,可以 认定网之易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黄河公司虽不认可上述《授权 书》,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证,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黄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 的网站中传播了网之易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 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网之易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黄河公司认可其使用了涉案作品,应承担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网之易公司要求黄河公司停止侵权,因双方均认可涉案作品已经删除,故该项诉讼请求已无 判决之必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网之易公司要求黄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侵犯 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 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 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 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网之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黄河公司的侵权 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黄河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到黄河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 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以及知悉侵权事实后进行赔礼道歉、及时删除的情节,网 之易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网之易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本院 依据其维权案件数量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十二)项、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宁夏黄河数字出版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网之易信息 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 400元及合理支出760元;二、驳回原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王 恒
审判员   伊 然
审判员   张 博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雨欣
书记员   郭锦琛



(来源: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