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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泽文诉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26-02-0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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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泽文诉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案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504行初100号

  原告范泽文。

  委托代理人陈永兵,福建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泉安南路58号洪宅垵华银广场2楼。

  法定代表人阮菊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碧华,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泽文与被告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晋江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答复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7月23日向被告晋江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泽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兵、被告晋江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碧华、李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社保中心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晋江社保中心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编号2020004《范泽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查明:范泽文于2018年5月9日与晋江市港益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与被告、港益公司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23000元及之后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原告范泽文诉称,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范泽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实施办法》没有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亦不是由福建省人民政府省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不符合立法法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据此,《实施办法》属于非立法性文件,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应当按原告的申请,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与第(三)项所列情形,属规范性文件不合法。首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立法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可知,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规定。对于辅助器具费用的领取条件包括积极和消极的领取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无权作出规定。故,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属超越行政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属超越职权。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与第(七)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职工已经参保的情形下,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相应的伤残等级及确认配置辅助器具,工伤职工就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工伤职工享受辅助器具费用待遇与其是否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即劳动关系存续并不是劳动者享受辅助器具费用待遇的前提条件。但是,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第二款有关“……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即无法领取辅助器具费用。据此,该款规定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续存劳动关系设定为劳动者领取辅助器具费用的前提条件,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且相抵触。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条规定仅规定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不得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工伤职工支付辅助器具费用。即工伤职工除了可享受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外,其安装配置假肢、矫形器等辅助器具的费用同样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属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减损公民合法权益的规范。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2020004《范泽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23000元及后续辅助器具费用230000元;三、对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告范泽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2011年第24期与2011年第28期;2.《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4号);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共同证明《实施办法》没有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亦不是由福建省人民政府省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不符合立法法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据此,《实施办法》属于非立法性文件,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而且,通过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第24期与第28期对比可知,省政府规章福建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先由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命令公布。但是《实施办法》并非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也不是由省长签署命令公布,即《实施办法》明显属于省政府文件。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告的申请,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构成遗漏诉讼请求。4.《范泽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属于不合法规范,且根据“法律优先”原则,被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23000元及后续的辅助器具费用。据此,被告作出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晋江社保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范泽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系港益公司的职工,2017年10月20日不慎发生工伤事故受伤,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五级。原告于2018年5月9日与港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与港益公司及答辩人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协议书生效后,原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由港益公司及晋江社保中心一次性支付给范泽文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99993.4元后,应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今后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协议签订后,港益公司及答辩人向范泽文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8年9月21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原告需配置前臂肌电假肢。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在泉州市奥拓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前臂肌电假肢,并支付23000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EMS向答辩人邮寄了《行政给付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等,答辩人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关于申请支付辅助器具费用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9年2月20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闽0583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关于申请支付辅助器具费用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4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基于原告与港益公司及答辩人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且原告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的事实,答辩人于2020年6月30日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重新作出编号2020004《范泽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工伤保险关系的存续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已终止,答辩人无需向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工伤职工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仅规定应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并未规定应另行向工伤职工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从立法本意来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了工伤职工今后的假肢安装因素,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仅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再享有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港益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再享有向答辩人申请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权利。2.三方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共同遵守履行。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答辩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的规定,原告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后向答辩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答辩人有权不予受理。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辅助器具费用及后续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审查范围,即本案原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条件应由答辩人进行审查。因此,原告要求判令答辩人支付辅助器具费用及后续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四、即使答辩人应当支付辅助器具费用,也应按实际发生的进行支付。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我国法律目前对于辅助器具费用的支付年限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价格限额》的规定,前臂肌电假肢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鉴于后续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尚未发生,更换费用及工伤保险基金限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70号行政判决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行终199号行政判决均认定《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因此该办法不属于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有权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且如上所述,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立法本意上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了工伤职工今后的假肢安装因素,故《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致,不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

  被告晋江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依据:1.《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9日与晋江市港益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五级的事实;3.《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9997.7元的事实;5.《关于申请支付辅助器具费用的答复》、(2019)闽0583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2020)闽05行终1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南安市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关于申请支付辅助器具费用的答复》及《实施办法》经二审法院判决属于政府规章的事实;6.编号2020004《范泽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晋江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辅助器具后,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与社保经办机构向职工支付辅助器具费用待遇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与港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这不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的法定职责,亦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的正当理由。对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性无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换言之,工伤职工享受辅助器具费用待遇不以其构成伤残为前提条件,即不构成伤残的工伤职工同样可以享受辅助器具费用待遇。本案中,原告享受辅助器具费用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系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的原告配置前臂肌电假肢的鉴定结论,而不是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这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享受辅助器具费用待遇与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伤残待遇无关。亦由此可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代替辅助器具费用。需要强调的是,原告与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没有受此影响,依法作出案涉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这亦足以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待遇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无关,即原告享受辅助器具费用的待遇不受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事实的影响。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被告与原告等人签署三方协议实际上是被告履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结果。但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三方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其次,《三方协议》以格式条款约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今后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免除社保经办机构自身法定职责与减损工伤职工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据此,《三方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故,《三方协议》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的正当理由。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与第(七)项规定可知,辅助器具费用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属于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包含辅助器具费用。据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的法定职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根据《立法法》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证据,结合《实施办法》的制定程序可知,《实施办法》属于非立法性文件,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故,人民法院应按照原告的申请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否则构成遗漏诉讼请求。其次,假设《实施办法》属于省政府规章,根据2002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实施办法》的制定程序违反《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系无效的地方政府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5号指导案例可知,《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的选择适用权。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时,对合法有效的规章有权作为裁判依据,予以适用;对不合法的规章有权拒绝作为裁判依据,不予适用。本案中,《实施办法》即使属于政府规章,但系无效的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作为被告作出的案涉决定的合法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故,被告根据前述条款作出的案涉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其次,案涉决定同样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关于保障公民在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立法目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最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的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且这些费用的赔付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此后是否解除保险关系及是否缴纳保险费用均无关联性。虽然工伤保险与人身保险属于不同种类保险,但是均属于保险范畴,工伤保险同样应当符合近因原则、保险补偿原则与保险常识。据此,在工伤保险事故之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解除保险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所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案涉决定违反了近因原则、保险补偿原则与保险常识,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依法认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实施办法》是规范性文件。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均已认定《实施办法》是政府规章而非规范性文件。证据4三性无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五级。2018年5月9日,原告与晋江市港益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晋江社保中心三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书。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需配置前臂肌电假肢。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在泉州市奥拓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前臂肌电假肢,并支付23000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行政给付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等,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关于申请支付辅助器具费用的答复》,拒绝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23000元,并拒绝按照与协议配置机构约定的时间和办法对原告的每次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结算。原告不服该回复,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被告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23000元及后续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一次性费用23万元,并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83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另《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判决撤销该答复,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5行终19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案涉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晋江社保中心作为晋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等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签订三方协议后,能否向被告请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首先,原告已参加了工伤保险,港益公司也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在工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工受伤,同时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上规定明确了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中包括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种费用是平行并列,非包含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并确认需要装配假肢,即辅助器具费用是原告工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按照以上规定,原告除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外,还享有安装配置假肢、矫形器等辅助器具的费用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职工构成五级伤残的情况下,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若解除或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就是说区分劳动关系是否保留影响的是伤残补助金与医疗补助金项目的给付方式,并未排除伤残职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项目。虽《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从《实施办法》在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条文表述上看,并非对《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限制规定,第二十六条也同样未排除伤残职工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最后,三方协议系晋江社保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上关于“今后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系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条文的阐述,并不存在排除责任情形,该三方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及该约定的理解上产生偏差、错误,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定职责的履行。综上,原告在签订三方协议后,仍可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案中,原告假肢安装机构泉州市奥拓义肢矫形有限公司属于福建省社会保险中心闽社险中心〔2019〕3号《省本级关于加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管理的通知》中泉州市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其安装的前臂肌电假肢符合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中确认原告可以安装的辅具名称,其所支付的安装费用23000元亦未超过闽人社文〔2017〕339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价格限额>的通知》中的价格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已安装前臂肌电假肢费用23000元,于法有据。

  另《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据此,应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安装假肢”理解为既包括假肢的初装,也包括假肢的更换,其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辅助费用有其合理性,应予以支持。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辅助器具的种类和价格也会发生变化,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辅助费用存在不确定性,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达到闽人社文〔2017〕339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价格限额>的通知》中明确载明的前臂肌电假肢的最低使用年限4年。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及第十六条“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的规定,原告应在辅助器具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时,凭借配置服务记录,向被告申请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由协议机构或原告与被告计算配置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辅助器具费用23万元与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应调整为被告逐次按照实际发生的安装配置费用与协议机构或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请求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查,但在与本案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一致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70号案件中,原告已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一并提起司法审查的请求,且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70号行政判决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行终199号行政判决中已对该请求进行认定,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重复审查。

  综上,原告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被告作出的编号2020004《范泽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支付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2020004《范泽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履行为原告范泽文支付工伤保险和伤残待遇的法定职责,按照与协议配置机构约定的时间和办法对原告范泽文每次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含原告范泽文已支付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23000元)进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范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叶明强

人民陪审员 任建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思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