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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收养人称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女。收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截至2019年6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使用高级检索查找“抚养纠纷”(民事案由)案由检索出裁判文书共计3880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0篇。
本期旨在通过归纳介绍收养纠纷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归纳提炼收养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1.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使本无血缘关系或者本无此种血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收养行为中,收养他人子女的人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子女为被收养人,即养子女;将子女送养的人或者机构为送养人,在我国它可能是生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社会福利机构。
收养行为的后果是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由于这种父母子女关系是由法律创设的,故理论上称其为拟制血亲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相同。
2.收养的法律特征
收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自身特征。
(1)收养是一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旨在变更亲子关系、转移亲子间的权利义务。它不但涉及当事人的身份、财产关系,还涉及公共利益。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法律将其规定为要式法律行为。在实施收养行为时,意思表示必须依一定的方式作出。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收养是以变更父母子女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生效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而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身份、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
收养使得父母子女关系的主体发生变更,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转移,其内容不变。
收养是民事法律行为,故与寄养有着本质的区别。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父母和孤儿的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将孩子委托给亲友抚养。《收养法》第1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寄养行为与收养不同,无论时间长短寄养都不会导致父母子女关系发生变化,只是子女抚养方式发生了变化。它实际上是一种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地委托他人行使的行为,应适用委托合同和监护的有关法律规定。
(3)收养在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发生
收养的目的为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所以,其性质首先决定了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必是自然人,自然人以外的权利主体不具有养父母、养子女的身份。此外,收养的目的还决定了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直系血亲之间的收养与被收养,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3.收养制度的意义
确立收养制度,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是充分发挥家庭养老育幼职能、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其意义在于:
(1)收养可以使孤儿,或因某种原因无法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重新得到家庭的温暖,在养父母的抚养照顾下健康成长。
(2)收养可以使无子女的家庭,通过收养子女而建立起父母子女拟制血亲关系,满足其做父母的需求,享受天伦之乐。在他们年老体衰时,也可以得到养子女的赡养和扶助。
(3)收养制度的确立既可以减轻国家的社会福利负担,又可稳定公民的家庭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
(参见:何俊萍、郑小川、陈汉著:《亲属法与继承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194页。)
实务要点一: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赵家富,赵灵梓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5)吉民申字第195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赵灵梓自出生三天就被赵家富与田慧君夫妇收养,赵家富多年来投入大量心血将赵灵梓抚养成人,起初双方关系尚可,但自田慧君病逝后双方矛盾频发,关系不断恶化。赵灵梓本应从生活上、经济上、精神上给予赵家富一定的照顾和关怀,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经济纠纷的发生和多起诉讼的形成,应当认定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一、二审法院以赵家富没有其他子女,解除收养关系不利于老人今后生活为由驳回赵家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赵家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实务要点二:
双方以父母子女的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关系,虽没有经过收养登记,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具有法律上的收养效力。
案件:张龙天与胡建三、王丽红、张依燃、及赵景丽收养关系纠纷再审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30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院认为:
再审申请人张龙天、被申请人赵景丽与被申请人张依燃一直以父母子女的名义共同生活多年,虽没有经过收养登记,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此外,张依然的生父母胡建三、王丽红与张依然的养母赵景丽的在案材料也能够相互印证收养关系事实上的成立。该收养关系亦为判决查明认定的人民法院另案判令张龙天支付张依燃抚养费的判决相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张龙天的申诉理由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实务要点三: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案件:王翠兰与李明发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6)黑民申164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院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李明发一次性给付王翠兰赡养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王翠兰与李明发虽解除收养关系,但李明发由养父李士增、养母王翠兰抚养长大。现其养父过世,养母王翠兰缺乏劳动能力,患有多种慢性疾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老人实际生活需要以及二养子女负担能力,判决李明发一次性给付王翠兰五年的生活费35405元并无不当。对于之后的生活费,原审法院已向王翠兰释明可于五年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王翠兰请求李明发按年支付生活费14162元及抚养李明发的抚养、教育费201430元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李明发是否对王翠兰构成遗弃的问题。李明发在养母王翠兰需要子女照料时因家庭财产与养母发生纠纷而未尽责照料老人生活,确系疏于履行赡养义务,但王翠兰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明发除因家庭矛盾而疏于履行赡养义务外,尚有其他遗弃行为,主张遗弃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王翠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实务要点四:
收养关系需依靠当事人双方意愿维持,双方互尽扶养义务,在一方明确不同意时,继续维持双方收养关系并无实际意义,法院支持解除收养关系。
案件:李华、杨志初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申90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判决解除申请人李华与被申请人杨志初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收养关系系身份关系,本案争议的抱子协议,除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关系外,还涉及被申请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因申请人现已成年,并且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已恶化,申请人长期未对被申请人尽到扶养义务。在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关系仍有继续维系必要和已尽到扶养被申请人义务时,二审法院以收养关系需依靠当事人双方意愿维持,在一方明确不同意时,继续维持双方收养关系并无实际意义为由,故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的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实务要点五:
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收养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案件:刘世显与刘楠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再27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院认为:
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刘世显夫妇收养弃婴刘楠的时间为1992年6月6日,系在前述法律规定施行之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应受该法律规定的约束。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刘世显夫妇收养弃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收养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于刘楠辩称其与刘世显夫妇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意见,因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依据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关系不能认定为事实收养。
实务要点六:
作为收养关系纠纷的当事人只能是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及符合法律规定作为送养人的社会福利机构。
案件:刘世贵、刘全珍、刘世珍与林莉、林春华、吕贤珍及郭正荣、赵世珍收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申30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收养关系纠纷的案由为“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及“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并无“确认收养行为效力”这一案由。其次,作为收养关系纠纷的当事人只能是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及符合法律规定作为送养人的社会福利机构,本案中,刘世贵、刘全珍、刘世珍虽为刘世祥的兄弟姐妹,但并非刘世祥与林莉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涉案收养关系纠纷的适格主体。
实务要点七:
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和尽过抚养义务的生父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分得子女适当的遗产。
案件:李书仙与宋风义、李朋娥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再8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院认为:
宋彦彦出生后经杨某介绍由宋风义、李朋娥夫妇抚养,宋彦彦一周岁至上小学前由其大姨李清鱼和宋风义、李朋娥夫妇共同抚养,上小学后在宋风义、李朋娥家中居住生活直到小学毕业。宋彦彦在宋风义家生活多年,户口落在宋风义家,也随宋风义姓,对宋风义夫妇以父母相称,并在宋风义所在村庄分得了承包土地。宋彦彦与宋风义、李朋娥夫妇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第(28)条的规定,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在宋彦彦成长的整个过程中,其生父母李书仙夫妇都给予了物质上的资助和精神上的抚慰,上初中后宋彦彦又与其生父母李书仙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因此两个家庭对宋彦彦的成长都给予了关爱。因宋彦彦的关系,两个家庭本应该亲密相处。但宋彦彦去世后,两个家庭为争宋彦彦死亡赔偿金这一点私利,互不相让以致矛盾激化不可调和,均不为社会公序良俗所提倡。根据公平原则,宋彦彦死亡赔偿金25万元,两个家庭应平均分配,即各得1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