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活跃,公司治理不断创新,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纠纷越发多见,但司法实践标准不一。股东会决议作为实现公司自治的重要工具,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具有私法性、目的性和设权性,是法律行为。但股东会决议具有团体性、商事性和程序性的特点,其行为主体、意思形成机制及效力范围、价值取向等均具有不同于合同行为和共同行为的特点,是特殊类型的法律行为。
截至2019年6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公司决议”共搜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5954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76篇,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808篇。本期从中选取五篇,结合本文进行讨论。
一、公司决议成立的条件
1. 股东会会议确有举行
股东会会议乃股东行使表决权,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客观场所,“为股东就董事提交的公司各类报表、报告、公司财务状况及公司经营现状和前景提供质询的机会”。“除全体股东书面形式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外,股东会会议须在特定的时间和场所举行”。
(1)股东会并非公司的常设机构,须特定的召集者特定的事由依据特定的程序方能召开股东会会议,因此,由召集主体召集全体股东,并告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题,是举行股东会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是组成议决机关形成决议的前提;
(2)公司作为拟制的“人”,形成意思需要通过举行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进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尽管出于效率的考量和章程的事先约定,股东会会议并不需要全体股东参加,最终形成的决议一般仅有多数决通过的要求,但为防止股东会会议沦为大股东的会议,只有全体股东都事先知晓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并自主选择是否参加,并且实际出席股东会会议的人数达到特定要求时,才能认为客观上形成了议决主体,形成的决议代表了全体表决权主体的意志;
(3)在股东大会上讨论和决议的事项都是公司最为重大事项,关乎公司利益及全体股东的切身利益。股东会决议的意思形成机制具有格式化和程序性的特点,即在决议形成前就确定和固定了意思表示的内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有限,如股东欲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在股东大会上准确表达对待决事项的赞成或否定性意见,必须在股东会召开前就知晓股东大会的议题,以便充分收集相关信息,了解待决事项的情况,为其自主行使表决权做好充分准备。
2. 股东会决议客观形成
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关键在于与会股东就特定的议题进行表决,一般表现为投赞成票、投反对票和投弃权票(或中立票)。表决可由股东自行作出,或者持有效委托书的代理人代为作出。只有达到一定数以上的表决数待与会股东全部作出表决之后,将对表决结果进行统计,只有当同意票数达到或超过决议通过的特定表决权比例时,持有该同意表决的与会股东的意思才能转化为公司意思,即形成股东会决议,并阻却少数派股东的反对意见。
二、 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导致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概括为:召集程序瑕疵、决议方法瑕疵,显失公平包括滥用多数决和利用不正当手段形成的决议与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1.召集程序瑕疵
(1)董事会虽然做出了召集股东会的决议,但该决议的效力本身存在瑕疵。
(2)由无召集权人召集的公司会议分两类,一是虽然公司作出了召集公司会议的决议,但却由无召集全人召集;二是法律赋予特定的人(少数股东或监事)召集公司会议的请求权或提议权,但却未经特定程序自行召集。
(3)召集的程序存在瑕疵,例如通知时遗漏部分股东、通知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未按规定给予股东足够的准备时间)、通知的方法不正确、通知内容不齐备等。
(4)召集开会的通知中应记载会议目的,且会议只就所通知的目的议案进行决议。超出目的议案所做出的决议,即使紧急事件也构成可撤销事由。
2.决议方法瑕疵
决议方法瑕疵的表现形式多样,例如:无表决权或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参会并表决;违反决议要件,如没达到法定人数要求或计算方法违法;主持人不适格;种类股东表决的欠缺等。
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本身即为股东团体合意,公司决议在违反章程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如果无人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则可治愈。
4.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决议重要表现为“滥用多数决”和“利用不正当手段”形成的决议。例如大股东滥用多数决不正当操纵关联交易;公司管理层通过精心安排,操纵会议时间、地点、日程等,使公司决议有利于管理层预定的目标。
实务要点一: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案件:最高法指导案例第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
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实务要点二:
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
案件: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经审查,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保力公司召开的涉案临时股东会及董事会均存在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违法、会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情形。本案中,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且天久公司为持有90%股份的大股东,在宝恒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故再审申请人保力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逻辑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资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中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案件: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2009)民二终字第7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规定,为使红楼集团注入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完全由流通股股东享有,由民百公司向流通股股东实施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28379137股,这表明红楼集团将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注入民百公司是为了让流通股股东享受该部分资产的利益。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通过时,神骏公司是民百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不应享受该部分资产转增而形成的股份。神骏公司主张其应依照同股同权原则与其他流通股股东一样按比例获得该定向转增的股份1753800股,因民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该定向转增股份由民百公司流通股股东享有,所以神骏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方案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民百公司提出的神骏公司不能就民百公司转增后形成的股份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神骏公司提交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民百公司定向转增后的28379137股新股已经于2006年6月6日记入民百公司流通股股东证券账户,所以神骏公司主张该28379137股新股仍然归红楼集团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规定了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至于民百公司采用何种资本公积金将红楼集团注入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转化为股份由全体流通股股东享有,这属于民百公司内部财务处理事项。民百公司虽然用资本公积金项目下的股本溢价部分为全体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但在此过程中民百公司资产数目并没有发生减损。神骏公司主张民百公司用属于公司所有的公积金转增股份从而神骏公司应当分得相应的股份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四:
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4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红日公司和蒋洋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但未明确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再审期间,红日公司一方主张基于新增股权对科创公司进行了投入,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对此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实务要点五:
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授权委托书。
案件: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 第4期
上海市高院认为: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本案所争议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尽管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时未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但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方面,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讼争股权的事宜。况且,自来水公司在事后的函件中承认曾委托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现自来水公司以该决议只是一份公司内部文件,董事会超越职权,以及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等理由否认其授权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水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自来水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上海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自来水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自来水公司的原因对巴菲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自来水公司或者上海水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自来水公司与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巴菲特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同理,自来水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程序上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