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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赡养纠纷的裁判规则
来源:    时间:2019-07-0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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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判例研究微信公众号

截至2019年6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使用高级检索的查找“赡养纠纷”(民事案由)案由检索出裁判文书共计71130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15篇。

本期旨在通过归纳介绍赡养纠纷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归纳提炼赡养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1.赡养的概念

赡养是指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在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其中,依法享有赡养权利的人,为赡养权利人;依法负担赡养义务的人,为赡养义务人。广义上的扶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这三种形式,故赡养属于广义的扶养的一部分,同时与狭义的扶养各自独立。《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并对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范围、赡养的内容、赡养的顺序等均详细加以规定。如同抚养义务一样,赡养义务亦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以未接受过被赡养人的抚养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同样,受赡养的权利也是法定的,权利人不得处分和转让。

(参见沈志先主编:《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9页。

2.赡养义务的主体

(1)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人工生育子女。

(2)孙子女、外孙子女。

(3)女婿、儿媳。

3.赡养义务的内容

赡养义务的内容包括了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赡养人应尽如下赡养义务:

(1)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2)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3)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4)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案件:陈林月与陈学妹、冯伟军赡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30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之规定,在陈学妹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陈绍快担任陈学妹监护人的情况下,原审经征求其他具备监护资格近亲属的意见,指定陈绍快担任陈学妹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陈林月现提供的变更陈学妹监护人的新证据材料是村委会在原判决生效后出具,对原生效判决并无追溯力,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陈学妹身患重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陈学妹的大女儿陈琴月及其丈夫陈长梅、二女儿陈小月及其丈夫陈锡昌、三女儿陈林月及其前夫冯伟军、四女儿陈林芬(已故)丈夫陈绍快于2013年9月12日就各自的赡养义务签订协议,陈林月作为女儿自觉、主动地承担较多的赡养义务,不为法律所禁止,陈林月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约时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


实务要点二:

父母有多名子女,与其中一名子女签订赡养协议,并不就此排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

案件:陈可欣与曹冬妮、曹北英、曹沛如赡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4)吉民申字第73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陈可欣在《赡养协议》中明确表达了选择由曹北英作为赡养人的意思表示,曹北英亦在《赡养协议》中明确表达了同意赡养陈可欣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前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确认了约定陈可欣由曹北英赡养的《赡养协议》有效,即原审判决已经对陈可欣要求判令其由曹北英赡养的诉讼请求予以论述。但考虑到老人有接受子女赡养的权利,所有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本案除曹北英外,陈可欣还有其他子女,人民法院不宜因该《赡养协议》有效而剥夺陈可欣与其他子女之间的赡养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判决对陈可欣关于归曹北英赡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主文第一项和第三项中对此已经予以列明,故陈可欣关于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赡养协议》由陈可欣、曹北英、曹克明三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陈可欣在《赡养协议》中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可欣和曹北英签订的《赡养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曹克明于2013年5月16日去世,自曹克明死亡时起,其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陈可欣一审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此时曹克明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陈可欣关于原审判决遗漏了《赡养协议》的当事人曹克明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实务要点三:

子女承担赡养老人并提供住房是法定义务,当房子年久失修时,子女理应承担修缮或重建房屋的责任,不得拒绝支付建房款。

案件:刘永红与刘绪根赡养纠纷(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3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刘永红作为刘绪根之子,在刘绪根的养老房损毁后,刘永红应承担赡养老人并提供住房的法定义务,一、二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建房款5000元也只是建房所需的一部分款项,已考虑了刘绪根的其他子女应承担的部分。刘永红称刘绪根的养老房是年久失修倒塌,并非其拆除,此主张不能成为其拒付建房款的理由。至于刘永红提出其愿为刘绪根提供住房的问题可在案件执行期间双方进一步协商。刘永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四:

子女幼时被他人收养,仍需要承担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案件:再审申请人和绍强与被申请人娄活荣、和绍兴,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东升及一审被告和振章赡养纠纷一案(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1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和绍强称自己年幼时被原阳县包厂乡赵厂村的和子德收养,但其提供的原阳县靳堂乡下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和子德为该村村民,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和绍强因被收养已经与其生父母解除了关系,也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定的和绍强应当对其亲生母亲娄活荣承担赡养义务的判决结果。


实务要点五:

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完全继承父母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安文学与安文英、安文娣、安文凤、安文桂、安文建继承、析产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46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家庭分家协议》虽约定讼争房产归安**所有,但同时亦明确约定安**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附条件的赠与,并无不当。安**认为讼争房屋权属与其是否履行赡养义务无关,不能成立。讼争房屋原虽登记在安**名下,但安**1988年即搬出,后又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该房屋实际由安**父母居住使用。安**在赡养纠纷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我现在一样东西都不要,我不养他的……”,“头杀掉都不养”,其父母亦明确表示“我不要养了,他把东西给我们”。根据上述事实,安**有解除分家协议的意思表示与行为,其父母亦有解除分家协议的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认定分家协议已由双方实际解除,并无不当。安**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与其搬出讼争房屋的行为及放弃讼争房屋权属的意思表示不符,不能成立。讼争房屋仍属安明文夫妻所有。二人去世后,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安**等人对讼争房屋拆迁形成的权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安**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房屋实际管理使用及装修情况等事实,依法判决各人应享有的份额,适用法律正确。


实务要点六:

父母要求子女与其共同居住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蔚兴魁与蔚泽军、孙艳霞赡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甘民申字第78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蔚兴魁的要求居住儿子蔚泽军的房子及蔚泽军、孙艳霞一起居住10年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共同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蔚兴魁所有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并无不妥,且支付赡养费也是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方式之一,故蔚兴魁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七:

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其中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案件:1.岳某甲与岳某乙、岳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7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是不能免除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赡养老人,且每个子女的义务内容同等。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其中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已年老体弱,且又身患疾病,需要其子女关心照顾,三被告应当支付赡养费用,并给予照料。现原告岳某甲每月养老金有900余元,能基本满足生活所需,超过支付能力的医疗费用可由三被告负担。


案件:2.徐献顺、徐土生赡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309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徐土生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徐献顺作为其子,依法负有赡养义务,徐土生起诉要求徐献顺支付赡养费、医药费,于法有据。原一、二审确定300元/月的生活费用,未超出徐土生的日常生活消费水平及徐献顺每月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并无不当。徐土生将家庭财产交由三个儿子分配和享有,排除了五个女儿参与分配的权利,此系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与五个女儿的继承权无涉。原审结合徐土生所享有的国家补助款将来亦由三个儿子分配之情况,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徐土生治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三个儿子承担,较为公平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八: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案件:董某与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等赡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125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董某因赡养纠纷两次提起诉讼,一、二审判决在(2003)芮民一初字第69号调解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原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赡养费用及赡养人员均做了调整,客观上满足了老人基本生活所需。原告董某关于住养老院的再审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孝敬父母是为人子女应尽的基本义务,再审申请人董某已年过80,其子女无论是亲生的还是继子女都应摒弃前嫌尽到相应的责任。一、二判决在法定义务内作出认定,在实际生活中更需要各位子女在生活上、心理上给予老人更多的扶助和慰藉,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各子女之间也能尽享亲情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