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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虽然未明确何为关联公司,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2012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9条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对《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三个方面的关联关系作了细化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作出明确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上述规定认定关联公司,进而为化解在实务中公司人格混同索所带来的各式各样的纠纷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公司人格混同”共搜索出民事裁判文书6693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63篇,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672篇。本期从中选取5篇,结合本文进行讨论。
基础理论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20世纪初,美国法院首次通过判例否认了公司法人人格,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也通过判例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内涵丰富,情形多变,成文法难以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各种情况一一列举。根据实务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
第一,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第二,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第三,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财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因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为耻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该结果因素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是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也就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这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宗旨,都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使利益失衡,从而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若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则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衡量的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最高法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二:
公司之间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高管任职等方面存在时间或者空间上交叉的情形尚不足以证实上述外在表征与公司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构成公司人格混同。
案件: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淄博泉泰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临淄农商行主张明珠公司与金旗瑞公司人格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请求判令明珠公司对金旗瑞公司的本案所涉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针对临淄农商行的该项诉请,原审判决确认如下事实:明珠公司与金旗瑞公司的工商登记联系电话及工商登记住址一致;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办人为同一人吕玫,其在经办两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时,既不是明珠公司的职工,也不是金旗瑞公司的职工;两公司均在吉林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有银行账户;在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间,王富刚在两公司均任股东,此后,两公司股东不再有重合;两公司的股东成员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金旗瑞公司于2012年底将215辆汽车所有权过户于明珠公司名下。上述事实表明,金旗瑞公司与明珠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且金旗瑞公司向明珠公司转移了资产。因此,确认金旗瑞公司与明珠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进一步查明金旗瑞公司与明珠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以及其向明珠公司转移资产是否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临淄农商行无法进一步举证金旗瑞公司与明珠公司具体财务状况,明珠公司抗辩认为其与金旗瑞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即认定明珠公司与金旗瑞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实务要点三:
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案件: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5)民二终字第85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实务要点四:
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及合并表报并不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
案件: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与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
1996年10月29日,青海水泥厂为新建第二条生产线,与中国建设银行大通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通支行)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04年6月28日,建行大通支行将青海水泥厂包括上述贷款在内的八笔贷款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兰州办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2年12月31日,青海投资公司、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青海水泥公司三方签订《关于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青海水泥厂二线资产及矿山资产转让协议书》,2008年1月22日数码网络公司吸收合并了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注销法人资格,数码网络公司更名为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10日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原数码网络公司拥有和控制的所有资产、负债及权益以账面价值分离转让给了盐湖新域公司。2011年3月21日,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后注销法人资格。2011年4月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盐湖股份公司。
盐湖股份公司是盐湖新域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新域公司是青海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股份公司通过盐湖新域公司间接控股青海水泥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等企业的统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
关于合并报表是否表明青海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合并报表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的主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可见,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合并表报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
实务要点五:
企业之间因国家控股行为而转移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财产混同,该行为不能成为认定公司任何混同的依据。
案件:亿置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162号
金融大厦成立于1987年11月13日,原始股东为江门中行信托部和香港巨裕公司。因此,江门中行及其信托部在1987年7月22日、1987年10月19日分别加盖公章向城区公安局申请经营旅业和向江门市旅游局申请成立旅游部的行为,显属金融大厦设立人为设立金融大厦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而非在金融大厦设立后对金融大厦实施的控制行为。金融大厦与亿置公司签订案涉《江门银晶金融贸易中心买卖合约》《中外合资经营江门市名都金阁海鲜酒家合同》和制定《中外合资经营江门市名都金阁海鲜酒家章程》的行为以及金融大厦股东在2004年5月17日和2004年5月2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全权委托江门中行对案涉房屋进行变现处置的行为,均是金融大厦独立行使公司意志的表现。亿置公司上诉主张江门中行通过控制金融大厦的公章对金融大厦实施控制,实难令人信服。至于江门中行以零价格划转金融大厦给东方资产公司并移交金融大厦公章的行为,发生在银行与自办企业脱钩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是根据国家政策必须从事的行为,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该行为也不代表江门中行自身实际控制了金融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