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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裁判规则
来源:    时间:2019-07-16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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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众号-判例研究

截止2019年7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名誉权纠纷”(民事案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29937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8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756篇

理论介绍

1.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一般认为,名誉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法律保护公民名誉权的目的,是使每个民事主体得到与其自身实际情况相一致的社会评价,但需要说明的是,名誉保护的目的并非是使每个民事主体都能得到良好的社会评价。

2.名誉权的特征

(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除了自然人,其他民事主体也享有名誉权,比如法人名誉权。

(2)自然人去世后,其名誉依然应当受到保护。就死者名誉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死者只享有名誉,不能享有名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死者究竟享有名誉还是名誉利益,其实质在于如何对侵犯死者名誉的行为加以救济,自然人去世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直接侵犯的应当是死者的名誉。

(3)名誉权与财产利益有密切关系。良好的名誉会给民事主体带来良好的社会关系,这其中自然包括财产关系。

3.名誉权的内容

名誉权的内容包括名誉维护权和名誉利益支配权两个方面。名誉维护权又可分为内部维护和外部维护两方面,所谓内部维护,指通过努力使自己的名誉处于良好状态;所谓外部维护,指权利人对于侵害自己名誉权的行为,积极寻求各种救济途径。名誉利益支配权指权利人对自己名誉所体现的利益享有支配权。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637-639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人民法院判断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应当以法人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贬损作为判断依据。如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存在侵害法人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已为第三人所知,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法人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如侵权人否认该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件: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侵权纠纷上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36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应当以法人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贬损作为判断依据,而非依据被侵权人的主观感受。如能够证明存在侵害法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推定法人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此时侵权人如主张法人名誉权损害事实不存在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豪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洋马上海公司对其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因侵权行为而导致其社会评价受到贬损的问题。同时,豪嘉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身亦不足以证明其社会评价因为洋马上海公司的行为受到贬损。豪嘉利公司主张其原经销网络多数成员拒绝回复调研问卷或者接听电话,并婉拒了豪嘉利公司董事长的拜访要求,且至今都没有联系豪嘉利公司,这与豪嘉利公司名誉被侵害前在行业内所享有良好的口碑、号召力和领导力相比较,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本院认为,从豪嘉利公司提供的调研问卷反馈意见看,六家单位均明确表示可以马上恢复与豪嘉利公司的合作,且从豪嘉利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回复内容看,客户并未拒绝豪嘉利公司来访,而是因为公司内部事务安排需重新协调时间。并且,即使豪嘉利公司原经销网络成员未选择与其继续合作,也不能仅据此就得出豪嘉利公司社会评价已受到贬损的结论。因为豪嘉利公司原经销网络成员是否选择与其继续合作,与豪嘉利公司是否仍享有洋马产品代理权等诸多因素有关,涉及其原经销网络成员自身的商业选择问题,而对因解除洋马产品代理权造成豪嘉利公司市场开发成本以及可得利益损失,豪嘉利公司已经在另案中获得赔偿。综上,原审认定豪嘉利公司名誉未受损害并无不当,豪嘉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二:

公民或法人的社会评价应以一般社会主体普遍判断为标准,而非以个别主体的主观感受定性,被侵权人主张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件: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9)最高法民申148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人保大庆分公司的举报行为是否造成万州公司名誉受损的问题。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本案中,从行为方式上看,人保大庆分公司并非向社会不特定群体,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万州公司名誉,特别是未向当地农民扩散宣传,亦未在报案后阻止土地出租户和农民向万州公司出租土地或提供劳务。万州公司主张其名誉权受损,主要是认为人保大庆分公司的报案导致出租土地的农户对其信誉度产生较大质疑,进而导致万州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及无地可租、出口损失等不良后果。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社会评价应以一般社会主体普遍判断为标准,并非以个别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定性。万州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有效证据,其经营状况好坏亦是其自身商业经营风险的体现。并且,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受案调查的方式是有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非引发万州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合理诱因。已经生效的万州公司与人保肇州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案即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大庆市公安局案件移送函》对于本案相关的纠纷性质、民事责任、万州公司是否存在刑事诈骗等均作出了法律认定。这些认定在双方存在巨大争议、一般社会主体不了解的情况下,能够起到厘清事实、定纷止争的作用,消除万州公司所称的不良影响。因此,万州公司名誉是否受损与人保大庆分公司的举报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实务要点三: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如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而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若该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案件:公报案例-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本案中,上诉人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表涉案律师声明,在未明确指明起止时间的情况下,模糊、笼统地宣称被上诉人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该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李忠平名誉的后果,但仍在报刊、网站刊载涉案律师声明,致使李忠平的社会评价降低。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的事由,已构成对李忠平名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四:

1.行为人以言论形式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在判断该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关于言论的理解应当放到特定的语境下,探究言论的原意并努力查证该言论是否具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应尽可能穷尽关于同一问题的其他研究资料,对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与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并不矛盾。如当事人所谓主张的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行为,是建立在否认客观基本事实基础上,且这种否认无确凿真实的证据,则该行为系误导社会公众的侵权行为。

案件:指导案例99号-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2016)京02民终6272号

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认为:

洪振快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两篇案涉文章,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洪振快在文中援引了资料并注明出处,从资料内容看,洪振快以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为主要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言论的分析、理解,应当放到特定的语境下,探究言论的原意并努力查证该言论是否具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应尽可能穷尽关于同一问题的其他研究资料,对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案涉文章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引而不发的手法,在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在本院审理阶段,洪振快一改过去引而不发的手法,在上诉状和庭审中公开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并明确表示,训令等文件关于作战对象、被困军民四万人突围、敌军死伤情况等的描述全系撒谎,是虚假战绩,葛振林荣誉的获得,与其撒谎有关,存在重大瑕疵,是不当得利,不能将其所得荣誉视为理所应当并竭力维护。洪振快在二审中的自认足以说明,一审判决认定洪振快撰写文章的行为方式是通过所谓“细节”探究,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认为洪振快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本院予以支持。

洪振快上诉主张其发表案涉文章,目的是要抵制历史谣言,还原历史真相,追求历史正义,对公众人物进行批评和质疑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本院认为,抵制历史谣言,还原历史真相,追求历史正义,满足公众知情权,我国现行法律均予以保护和支持。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洪振快之所以要写案涉文章,其目的是要为散布历史谣言、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张广红鸣不平,这在洪振快的文章中有明确表述。要还原历史真相,追求历史正义,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应当建立在严肃认真地对历史的研究上,但洪振快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极不严肃地、轻率地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迹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这一基本事实,误导社会公众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认知,这显然与洪振快自己的上诉主张是相互矛盾的。本院认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与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并不矛盾。洪振快提出的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行为,是建立在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这一基本事实基础上,且这种否认无确凿真实的证据,这就决定了他的所谓“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成为误导社会公众的侵权行为。故洪振快以满足公众知情权为由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五:

任何民事主体在公开传播公众人物相关信息时应当秉持谨慎、客观的态度,同时说明信息的合法来源,如因其对公众人物的人格形象的错误描述,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读从而造成公众人物社会评价降低的,则该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

案件:张艺谋诉华夏出版社、黄晓阳名誉侵权案(2010)高民终字第41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结合本案中是否具有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事实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对于私人领域的生活信息,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在向公众透露私人生活信息的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应有权选择、决定以什么形象出现在社会公众面前,从而使其人格形象能够免受歪曲和丑化。虽然较之普通的社会公民而言,由于公众人物所承负着更多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其必然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监督甚至是批评,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也会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公众人物应该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是,尽管如此,仍应对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信息给予必要的保护,无论是社会媒体还是普通公民,在公开传播公众人物相关信息时仍应秉持谨慎、客观的态度,同时说明信息的合法来源,以免错误地描述了公众人物的人格形象,进而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读。从本案来看,《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的封面设计采用了张艺谋的肖像并辅之以“张艺谋”签名的形式,这在客观上会使读者误以为该书是经过张艺谋授权或许可而出版,加之书中关于张艺谋情感部分的内容采用“他或张艺谋说”的形式进行行文和叙述,而并未标注其素材来源,亦未指明其合理的出处,这无疑又使读者加深了上述误解。原告张艺谋本人并无透露个人感情生活的意愿,亦无意针对私人生活中的某些细节进行澄清和回应,但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却让人产生了相反的理解,所以,二被告的不当行为干涉了原告张艺谋对于自身感情生活表达的意志自由,侵害了原告张艺谋基于自身品行而希望拥有的良好社会评价之预期,不可避免地会使社会公众对其人格形象产生歪曲的理解,进而对原告张艺谋的人格作出否定性评价。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张艺谋的名誉权。对于被告华夏出版社和黄晓阳提出的《印象中国:张艺谋传》有相应的素材来源且内容属实,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小  结


名誉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法律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包括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以及英雄烈士的名誉权益。

总的来说,公民或法人的社会评价应以一般社会主体普遍判断为标准,而非以个别主体的主观感受定性;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的判断,则应当以法人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贬损作为判断依据;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任何民事主体在公开传播公众人物相关信息时应当秉持谨慎、客观的态度,同时说明信息的合法来源,如因其对公众人物的人格形象的错误描述,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读从而造成公众人物社会评价降低的,该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

具体而言,行为人以言论形式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在判断该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关于言论的理解应当放到特定的语境下,探究言论的原意并努力查证该言论是否具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应尽可能穷尽关于同一问题的其他研究资料,对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发表关于英雄烈士的言论,应当建立在客观基本事实基础之上,如果否认客观事实且这种否认无确凿真实的证据,则该行为系误导社会公众的侵权行为,构成对英雄烈士名誉权益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