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判例研究
截至2019年5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股权转让”共搜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98310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由2236篇。本期从中选取五篇,结合本文进行讨论。
基本理论
一、股权转让的性质是特殊的权利买卖合同
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买卖。一般的买卖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交易行为,标的物通常为货物。股权转让也导致股权归属的转移,但其标的物为权利,其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股权不同于货物,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背后对应着公司全部财产以及债务,转让的后果意味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财产的控制关系的变化。同时,股权转让除了涉及财产性内容以外,还包括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非财产性权利的内容。因此,股权转让在适用《合同法》的同时,主要应依据《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条件、转让程序等法律的规定。此外,一般的货物买卖,以动产转移占有为主要交付方式。而股权转让的交付需通过履行法定的权利变更登记等程序来实现。
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不同于分期付款买卖。分期付款买卖的适用范围主要应限于消费领域的商品买卖,尤其是大额消费品,其目的是满足购买人在实际购买力不足情况下的消费需求。而股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受让股权的目的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同时,分期付款作为一种消费信贷,出卖人面临的主要风险是价款回收的风险。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的取得需通过公司变更登记等程序来实现。因此,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当股权仍然登记为出卖人而未变更的情况下,出卖人基于分期付款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所面临的风险,就不仅仅包括价款回收的风险,还包括其作为登记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所应承担某种法律责任的风险。
二、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类型
1.普通转让与特殊转让
根据股权转让在《公司法》上有无规定,普通转让指《公司法》上规定的有偿转让,即股权的买卖。特殊转让指《公司法》没规定的转让,如股权的出质和因离婚、继承和执行等而导致的股权转让。 2.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 这是根据受让人的不同,内部转让即股东之间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外部转让,是指部分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3.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 这是根据标的在转让中是否分割的不同,部分转让指股东对股权的一部分所作的转让,也包括股权分别对二个以上的主体所作的转让。全部转让指股权的一并转让。 4.约定转让与法定转让 这是根据转让所赖以发生的依据的不同,约定转让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发生的转让,如股份的出让等。法定转让是依法发生的转让,如股份的继承等。
裁判要旨
实务要点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件:最高法指导案例67号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
最高院认为: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实务要点二: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最高法指导案例96号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三:
在公司法规定的禁售期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后转让股份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股权或者股份托管协议,只在当事人双方内部有效。
案件: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二终字第52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的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而形成3.92亿元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与何健依《股权置换协议》应履行的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债务相互抵销,即何健无需再向许尚龙、吴娟玲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许尚龙、吴娟玲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3.90236亿元后,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据此,应当确认许尚龙、吴娟玲收到的3.90236亿元并非借款,而是何健受让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后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的股权对价,该对价已经双方协议确认,且许尚龙、吴娟玲承诺,何健处置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亦说明许尚龙、吴娟玲收取的3.92亿元股权转让款,不因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价值的高低而发生任何变化。故许尚龙、吴娟玲仍以《股权置换协议》、南京浦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主张双方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显然已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
实务要点四:
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股权转让失败股权购买人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仍纠纷案 (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给新奥特集团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华融公司和新奥特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知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华融公司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新奥特集团完全认同华融公司已经以此方式排除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双方在认为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后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优先权问题上的判断,而裁决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优先权。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由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新奥特集团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融公司、新奥特集团各自承担50%。原审认定华融公司的责任大于新奥特集团,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华融公司认为其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以协议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为由,要求不承担协议终止履行造成的损失,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协议中,只约定了股权迟延过户的风险,并没有约定不能过户风险的承担问题,故华融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新奥特集团以华融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五:
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案件: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 第3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申银万国与一审被告国宏公司所签订的系争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并约定了转让对价,协议内容并没有“代持”的意思存在。而且,协议经过了公证,转让的真实意思也已经公证确认,之后,双方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清楚地反映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国宏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仅说明其对申银万国负有债务,并不能证明实际存在代持关系。
上诉人申银万国与一审被告国宏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又于2002 年和2005 年两次签订了还款质押协议,协议明确国宏公司对申银万国负有640 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未履行的债务,且将国宏公司名下的系争法人股设定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该前后两份还款质押协议对双方债务关系的确认,说明了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真实意思应是“股权转让”,而不是“股权代持”。
按照证监会关于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规定,上诉人申银万国作为前五大股东,要取得配股承销权,就必须减持股份,退出前五大股东之列。也就是说,申银万国在获取配股承销权与继续持有相应股权之间,必须作出选择,两者不可兼而得之。既然申银万国选择了获取配股承销权,就只能放弃继续持有相应股权。因此,从申银万国的选择行为来看,能够推断申银万国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意愿应是股权转让,而不应是股权代持。
上诉人申银万国所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其有关代持的主张。宝鼎公司2002年4 月15 日出具的报告,其中“及时转回”的表述,并不能当然得出一审被告国宏公司为申银万国代持的结论。因为转回的方式包括了协议转让等依法转让方式,而不只是无对价的归还,即使当时证监会加强了非流通股管理,转回也可理解为国宏公司表达了依法转回的意愿,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质押协议签订时双方存在代持的意思表示。至于申银万国职员出席上海九百股东会,正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也不能证明申银万国具有隐名持股的事实。国宏公司2006 年9 月向申银万国所出具承诺书中的挂靠说法,系在法院对其执行期间所作出,其在涉讼后认可申银万国的陈述也是事后说法,均不足以否定双方签约之时所表达的股权转让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