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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志坤、韩超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
来源:    时间:2020-03-22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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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在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出资行为属于垫资时,人民法院不宜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虽然韩超一直主张其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韩超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其次,根据韩超的陈述,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得益于其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运作。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兴华公司从新天房公司处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后,兴华海南分公司已分别与庄志坤、韩超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宴会厅、餐厅、地下一层会议室工程发包给庄志坤施工,将海洋餐厅、健身房、儿童活动中心和SPA水疗中心工程发包给韩超施工。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即便如韩超所言,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后期维修费用等款项,但在庄志坤否认其与韩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人为兴华公司,韩超仅为该工程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韩超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为兴华公司或庄志坤垫付而产生。换言之,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案不能简单因韩超主张有上述款项支付行为即当然认定其与庄志坤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

再次,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韩超的,韩超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30%的比例抽取形成。尽管庄志坤在上述付款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因韩超提取上述款项时案涉工程尚在施工期间,此时韩超即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收取款项,显然有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一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判决认定庄志坤与兴华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韩超与庄志坤合伙承包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来源:最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