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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22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合伙人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并非合伙关系解除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主张合伙人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时间为清算时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合伙关系解除的时间认定。合伙人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并非合伙关系解除的法定条件。从合同约定看,2010年8月1日的《蒲志友、田应碧、张英文三人合资修建酉阳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和2010年8月4日的《蒲志友、杨贤祥、张英文三人合资修建酉阳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均未将是否实际参与合伙事务作为清算合伙盈余的时间节点。蒲志友以田应碧、杨贤祥于2011年3月起已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为由主张双方清算时间应截止到该时间,依据不足。
(来源:最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