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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29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合伙财产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灭失,合伙人未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钟镜波负责投资、钟伟波负责经营管理。对此,钟镜波和钟伟波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钟镜波与钟伟波之间已经构成合伙关系。案涉船舶虽为钟镜波以其个人名义出资购买,但投入合伙经营后,应为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财产的显著特点就是相对独立和完整性。合伙财产由于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灭失,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责任。
鉴于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特点,在未查清合伙财务账目、盈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合伙财产不宜做分割。本案中用于合伙经营的船舶已经灭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权益分配比例无法确定,钟镜波在没有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其合伙人钟伟波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钟镜波并没有丧失诉权,其可提起新的诉讼寻求救济,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财产。
(来源:最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