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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1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控股股东、法人代表的,由于其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两个身份高度重合或混同,在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时,人民法院应当赋予劳动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案 件:彭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24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彭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勒公司)的地位不同于普通劳动者,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彭某是捷勒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彭某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其自己既代表捷勒公司,同时又代表其个人,在这个过程中,彭某的上述两个身份高度重合或混同,也就是说,作为捷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彭某作出的意思表示既可以代表捷勒公司,又可能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即在本案中,彭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其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时,彭某对其两个身份都是清楚的;虽然彭某提供了劳动合同和两个月的工资条以证明劳动关系,但由于彭某的特殊地位,上述证据均存在彭某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地位单方制作的可能,因此,本案中在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时,应当赋予彭某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即彭某履行其劳动合同中约定义务的相关证据,如考勤、履职证明、工作记录、详细的工资台帐等,本案中,彭某并没有完成上述举证义务。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