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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0-07-30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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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公司盈利分配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2.股东主张其利润分配请求权被侵害的,应当就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且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案   件:张某丽与贵阳金蝶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利分配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0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也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盈余分配问题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除非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实体利益,司法才加以适度干预,允许其他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时提起诉讼,以制止权利滥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是有可分配利润,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条件是存在但书条款规定的要件事实。同时,由于法条对于举证责任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即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被侵害的股东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且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