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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3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若商事合同约定将订立合同后可能发生的某种客观情况造成的风险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承担风险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内容而自愿订立合同的,则该客观情况属于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
案件: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
最高法认为:
最高法在裁判时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荣新环保公司投标,其在明知案涉工程限定造价1.5亿元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系对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所做的规定,该条强调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将会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该案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