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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议管辖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0-08-28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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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协议管辖法院并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类法院之一。

2.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一方主体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地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若该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仅以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一方主体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为由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徐州丰利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毛某丽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最高法认为:

关于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具体到本案,徐州丰利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丰利公司)、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证资管公司)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第七十四条对管辖问题做了如下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丙方”即长江证券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

长证资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其与徐州丰利公司、长江证券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及《三方协议补偿协议》,要求徐州丰利公司承担因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与毛某丽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担保协议》要求毛某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前三份协议中,长江证券公司为签约一方,协议内容亦涉及其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因此,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的签约一方、诉争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该地人民法院可由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予以选择。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