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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议管辖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0-08-30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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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范围,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


案件: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辖终105号〕


最高法认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贷款人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在《保证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中,也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债权人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法院起诉。上述两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的管辖法院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合同一方当事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需要格式合同提供方提示对方注意的情形和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上述两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