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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0-11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案件:徐某与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9)京02民终328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决议第三项中章某认缴的增资金额虽侵害了徐某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考虑到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马水泥公司)增资目的正当性,以及徐某可以行使其他权利进行救济,为维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决议第三项不属于无效并无不当。徐某上诉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解释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为由主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能适用于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判断,不能适用于公司法领域,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