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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0-08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以虚假增资行为“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的,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人民法院仍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黄某忠诉陈某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福建宏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某忠与一审被告陈某庆、陈某、张某、顾某平、王某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某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某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某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元效,且对于黄某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