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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0-21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购车人以车辆非核心构件轻微受损为由要求适用“退一赔三”惩罚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
付某和、辽宁路安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申请人虽未将案涉车辆车门被刮的情况告知再审申请人,但车门不属于车辆的核心构件,案涉车辆车门受损情况亦为轻微刮伤,并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鉴于此,原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兼顾保护消费者,判决被申请人三倍赔偿车门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付某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