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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消费欺诈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0-10-26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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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销售者与第三人形成行纪合同的,购车人应以行纪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案件:

孙某峰与白山市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瀚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吉民再8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白山市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吉林市瀚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公司)签订的是《汽车经销合作协议》,依该协议,瀚翔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顺通公司是车辆销售方,并赚取代售费用。顺通公司、瀚翔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行纪合同的相关要件,可认定双方形成了行纪合同。案涉车辆在出卖前虽归瀚翔公司所有,并由瀚翔公司开具发票,但瀚翔公司并不参与车辆买卖合同的订立,顺通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销售车辆。孙某峰与顺通公司的业务员洽谈,在顺通公司场所购买案涉车辆并向顺通公司交付购车款,据此可见,孙某峰与顺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孙某峰已选择车辆的受托人、销售者顺通公司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