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时间:2020-12-23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公司的挂名股东行使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肖某伟、黄某光、张某锋、赵某祥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豫 10 民终 1264 号】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2011 年 5 月 26 日,河南省克穷置业有限公司成立。2013 年 3 月 7 日,河南省克穷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2011 年 9 月 2 日,赵某祥与张某锋签订协议书,显示张某锋为原河南省克穷置业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赵某祥为实际出资人。2011 年 11 月 22 日,张某锋与肖某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锋作为河南省克穷置业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实体权益,而行使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涉及股东实体权益的处分、实体义务的承担和实体责任的认定,故张某锋不是适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