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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代持的裁判规则(一)
来源:    时间:2021-02-18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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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当事人未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但客观上存在代持股事实行为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


案件:刘某与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 96 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该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为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某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某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在该案中,刘某未提交其与王某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某在该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该案中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