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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2-20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之规定仅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纠纷,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件: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执行异议案【(2016)青民初 91 号】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一方面,原告百通材料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为百通小贷公司股东,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持股关系。但是依法进行登记的股权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无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还是对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判断股权的法律依据应当一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的规定,是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委托持股合同效力及双方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判断依据,仅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纠纷,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5 条第 2 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冻结股权后,法院作出的 185 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