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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代持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1-02-25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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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在代持股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根据二者利益形成时间先后确定何种利益优先得到保护。若代为持股利益形成在先,则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反之,隐名股东的代持股利益得到优先保护。


案件:黄某鸣与李某俊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 45 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该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某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某鸣、李某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某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某鸣、李某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