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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4-17 20:00:00 阅读次数:
实务要点: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仅具有启动再审的效力,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尚需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作出最终认定。
案件:再审申请人张彦丽、闫素英、李长杰因与被申请人徐晓梅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1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仅具有启动再审的效力,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尚需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作出最终认定。故新检行抗字(2013)1号行政抗诉书不具有认定(2012)乌中行终字第103号生效行政裁定书确有错误的法律效力。张彦丽等三人申请再审以新检行抗字(2013)1号行政抗诉书作为新的证据,主张该行政抗诉书已明确认定(2012)乌中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足以推翻以该行政裁定书为核心证据的本案原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判例研究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