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协议违约金立法采用“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
案例名称:霍某田与姜某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 01 民终 713 号
【争议点】
霍某田与姜某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当事人就违约金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产生争议。
【裁判说理】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对应《民法典》第 585 条第 2 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第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霍某田不能交付房屋及办证存在违约行为,则其应当积极退还本金,但在截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霍某田对本金部分的款项也仅偿还约二分之一,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霍某田从2012年7月即占用姜某交付的房款700000元、从2013年7月即占用姜某交付的房款90000 元,霍某田承诺计算至 2014年12月5日的违约金亦未超过房款本金年利率24%,故本院对违约金的金额不再调整,霍某田应当按照《承诺书》确定的金额向姜某给付款项。因霍某田未按照《承诺书》向姜某给付款项,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霍某田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恰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