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根据规划建设地面车位是开发商建设物业附属设施的义务,开发商并不因停车位的建设经过规划批准而必然享有车位的所有权。
案件:云南省保山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泰·天紫郡小区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案
案号:(2019)云民申163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现为《民法典》第二分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独立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本案中,医药公司认可争议的65个车位没有计入涉案项目建筑面积,也没有计入公摊面积,并表示不清楚争议的65个地面车位能否办理产权登记,在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争议的65个车位并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虽然医药公司在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成为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但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小区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其次,争议的65个地面车位虽然经规划批准,但根据规划建设地面车位是开发商建设物业附属设施的义务,开发商并不因停车位的建设经过规划批准而必然享有争议65个车位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