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任某玉也不能以其先取得债权而对抗申某华取得讼争房屋的优先权。首先,任某玉与申某学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并支付价款。此后,申某学又将讼争房屋出售给申某华且申某华无恶意,申某学与申某华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完成支付,存在“一房二卖”行为。其次,任某玉虽然在先取得了讼争房屋的债权,但是申某华在取得讼争房屋债权的同时,并完成了房屋交付。任某玉如再据其所持有的买卖合同诉请申某学交付案涉房屋将不再获法院支持,诉争房屋亦无法成为任某玉之责任财产。综上,在先取得债权但未占有诉争房屋的任某玉其权益应劣后在后取得债权但实现占有诉争房屋的申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