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事实有异议时,应由买方对其是否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属于法院释明权范畴。
案件:李某与新疆唐之彩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2)新民申9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欠付货款的数额而产生争议,唐之彩公司认为李某欠付货款数额为221,828元,李某认为其欠付货款数额为71,828元。原审时,李某为反驳唐之彩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唐某平出具的《收条》,但唐之彩公司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认为不是由唐某本人出具。结合李某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备注内容可知双方截至本案诉讼时并未对150,000元收条是否为唐某出具以及150,000元是否已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卖方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在双方对付款事实有异议时,应由买方对其是否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该项举证责任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的范围,亦不属于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基于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仍负有进一步证明已支付150,000元货款的举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