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榆社康达公司与东风专汽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分析报告、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并非榆社康达公司直接从东风专汽公司处购买和接收,而是由其他公司向榆社康达公司销售、交付;且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分析报告》的分析意见:涉案车辆大厢不是东风专汽公司生产的物质特征。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涉案车辆的大厢系在自东风专汽公司出厂后更换。榆社康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出现破损问题的该涉案车辆大厢系东风专汽公司生产或更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对榆社康达公司要求东风专汽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