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行明显优势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
案件:林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3)京01民终22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林某某的上诉请求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就案涉100万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赵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其与林某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其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所涉款项系其为完成《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事项,从某公司预支的部分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行明显优势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林某某为证明其所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协议书》《借款合同》《同意接入系统前期工作的函》《某三风电场接入系统审查工作的函》和《催款函》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比对林某某与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另,根据赵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有关陈述,其在与林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不久的情形下,即通过从他人处借款与自有资金出借给林某某100万元,且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让林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及时向林某某主张还款。结合林某某与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并非赵某某出借款项,而是以《借款合同》形式从某公司预支的部分服务费的事实存在。综上,林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