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公司注册地或登记地与其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发生公司纠纷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证据材料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观点时,应当由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胥某、西藏天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确认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辖2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天匀公司已于2019年7月11日将住所从甲省A市高新区变更为乙省,目前工商登记注册显示的住所位于乙省C市经济开发区,乙省C市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作为天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虽然天匀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甲省A市高新区,但《房屋租赁协议》不仅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3日,晚于天匀公司住所变更时间,且签订主体也为天匀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成都天中公司”。《公证书》只能表明天匀公司在甲省A市高新区有办事场所,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天匀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甲省A市高新区。乙省C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在受理后将案件移送甲省A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