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公司纠纷案件,均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特殊地域管辖不能排除当事人双方的协议管辖。
案件:深圳前海洪福齐荣投资企业、深圳前海洪福齐赢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9)湘民辖终1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被上诉人钟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前海洪福齐荣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前海洪福齐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第八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法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范围。虽该法第二十六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款不排除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而该法第三十四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管辖约定符合该条规定,应认定管辖协议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甲方(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