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的,视为债权人已主张保证责任。
案件:高某、董某某与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余某某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某、董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某、董某某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原《民法通则》(已废止)第137条的规定,从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其后六个月即为2012年1月18日。即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也应当是在2012年1月18日前,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起算,即不可能早于2011年7月18日。因此,高某、董某某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