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判决确认股权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自始不发生股权取得的效力,仅是驳回股权受让人以善意取得股权为由排除执行的主张,并未从商事法律关系方面认定股权变动的效力,不能据以否认对已完成案涉股权转让的认定。
案件:明达公司、抚顺银行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明达公司主张为抚顺银行股东并要求办理股东名册、章程等变更登记应否支持的问题。明达意航公司为抚顺银行发起人股东,持股占比逾7%,抚顺银行向其颁发的《股权证》上记载“股权变更和股份转让时必须到本公司办理过户”等字样。(2018)辽民终648号、(2017)辽01民初1173号生效民事判决分别认定明达公司与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明达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并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此后经辽宁银保监局批复同意变更亿丰公司、金信公司为抚顺银行股东并记载于该行股东名册及章程。据此,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作为股东记载于抚顺银行股东名册之时,即成为抚顺银行股东,明达公司同时丧失抚顺银行股东身份。抚顺银行是否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对于明达公司主张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亿丰、金信两家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自始不发生股权取得的效力问题,该民事判决书仅是驳回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在该诉讼中以善意取得股权为由排除执行的主张,并未从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商事法律关系方面认定股权变动的效力,故不能径直据以排除对已完成案涉股权转让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