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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来源:    时间:2024-07-16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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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一: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案件: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3)兵民由938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认为,关于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与个人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中劳务部分发包给薛某景,双方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没有人身依附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新疆某建设公司虽与薛某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薛某景受伤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薛某景以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