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网络主播虽受签约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约束,但主播演出工作与签约公司经营范围不符的,不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粤民申538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签订《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环星公司仅指定平台供余某进行在线演艺,主播受环星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约束,但不得视为环星公司与主播建立了劳动关系,环星公司无义务承担余某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福利和医疗保险等。从双方签订的《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来看,余某提供的主播演出并不是环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环星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是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展览展示,婚庆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与余某的主播演出工作性质不同,这一情形不符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这一规定,故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实务要点二:
网络主播利用公司提供的账号、设备、场地等进行直播,服从公司安排,定期从公司取得报酬的,即使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也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3)粤01民终1603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张某在驰盛公司处担任主播,其在驰盛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用驰盛公司的账号、设备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张某需服从驰盛公司的领导、安排,按照驰盛公司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某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驰盛公司统计的为准,驰盛公司每月定期向张某支付的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张某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驰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受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且张某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主营业务,驰盛公司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驰盛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
实务要点三:
由于网络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直播间粉丝打赏,即使双方约定直播平台为网络主播支付保底收入的,也不应认定为劳动报酬。
案件: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某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吉0291民初69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王哈哈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张某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张某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王哈哈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张某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王哈哈公司给予张某的保障和激励费用,王哈哈公司基于协议向张某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张某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四:
网络主播利用公司账号进行商业经营时,已经与该账号建立了人身关联属性,即使主播方构成违约,公司也不得收回账号的运营权。
案件:胡某、新疆大屯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新40民终73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认为,用于商业经营的抖音号当拥有一定的粉丝数量时具有商业价值,有财产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但抖音账号的运营与账号注册人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虽然本案合同中约定,如果胡某提出终止合同,大屯子公司有权收回胡某抖音账号的运营权,但基于抖音账号与主播的人身关联属性,且抖音账号上有部分胡某个人的生活视频,为保护胡某的个人敏感信息和人格尊严,即使其存在违约,也不宜强制继续履行,故大屯子公司要求收回胡某抖音账号运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屯子公司要求胡某停止在抖音上发布商业视频,但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合作期间系独家合作,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胡某无权发布商业视频,现大屯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已经准许,故大屯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五:
因网络主播违反约定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造成原直播平台利益损失,且损失的具体实际金额难以量化,可以结合年酬金、直播平台可预见收益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调整。
案件:李某等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沪02民终56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平台运营中通常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较多的前期成本,而主播违反合同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实际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熊猫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本案中,考虑主播李某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熊猫公司能够量化的损失、熊猫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熊猫公司平台的现状等情形,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人的利益平衡,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