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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裁判规则(一)
来源:    时间:2024-07-28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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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一:

若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虽有按照卖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装监控监督等行为,但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性和控制性,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案件:孙某玲组织卖淫案

案号:(2022)吉0581刑初10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认为,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组织卖浮罪中管理和控制是对卖淫人员以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组织卖淫行为的主要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是提供场所,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综合本案,被告人孙某玲作为某按摩馆的经营者,利用按摩馆设置卖淫场所,招募四名卖人员,虽卖淫人员人身相对自由,与孙某玲之间没有严格的人身管理关系,但本质上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孙某玲作为按摩馆的经营者,其在按摩馆规定了卖淫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了价格确定及分成比例,收取了卖淫人员的卖淫所得并按照四六分成进行了分配,接触嫖娼人员后,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由孙某玲统筹安排后确定卖淫人员中具体进行卖淫的人员,且在按摩馆安装警铃为卖淫活动提供了放风,其已对卖淫人员进行了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而并非是为卖淫人员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