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其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后,又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也只构成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而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案件:刘某、张甲组织卖淫,苗某林、陶某成拐卖妇女案
案号:(2006)苏刑终字第017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甲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将数名被書妇女诱骗至宾馆或其租住处,采取殴打、拍裸照、强奸等手段迫使被害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年已废止)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刘某、张甲采取拐骗、殴打、抢劫、胁迫、强奸等手段,组织、控制16名妇女(包括12岁幼女1名,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少女3名)多次卖淫,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刘某、张甲的主观目的系组织妇女卖淫并以此非法牟利,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因此不能定拐卖妇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