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对以消除危险为诉讼请求的海洋环境保护预防性公益诉讼,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风险,法院可以探索提出“两段式”审理路径及相配套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第一,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举证证明“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因素”;第二,由被告举证证明“可以排除诉请事项的危险性”。
案件: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航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23)津民终15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非针对已发生的现实损害提起的公益诉讼,而是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提起的预防性公益诉讼。判断是否应当以打捞方式消除沉船的危险,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应当确定涉案船舶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因素,即涉案船舶存在何种风险因素,该风险因素可能会导致何种重大损害。第二,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确定能否排除涉案船舶的危险性,即前述的风险因素是否可以被证明不会发生,或通过打捞以外的其他更优方式是否可以排除该种风险因素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