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如果行为人根据卖淫场所的要求,为帮助卖淫场所物色被害人而诱骗、劫持妇女,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运作、管理,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被害妇女卖淫,所获得的钱财与妇女卖淫收入的多少密切相关,且具有持续性则说明收取钱财是一种分赃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强迫卖淫的目的。
案件:袁某等强迫卖淫案
案号:(2012)新兵刑终字第0000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才、哈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袁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强迫卖淫罪还是拐卖妇女罪。经查,强迫卖淫罪和拐卖妇女罪在主客观方面均存在差异,前者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强迫妇女卖淫以获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亲自或帮助他人实施诱骗、劫持妇女并迫使妇女卖淫等行为;后者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出卖妇女以获利的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袁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不仅在将妇女送至卖淫场所时获得一笔钱款,还商定从妇女的卖淫所得中抽取七成钱款,这种钱财属于强迫卖淫的分赃获利,而不是出卖妇女的对价。袁某与王某才、哈某共同负责某理发店和卖淫女的日常管理,采取殴打、扬言活埋、拍裸照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为逼迫黄某卖淫,袁杰还对黄实施了强奸,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