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进入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盗窃的裁判规则之一
来源:    时间:2024-08-21 20:00:00   阅读次数:
分享到:

实务要点一:

关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支付宝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在行为人使用他人支付宝套取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过程中,银行根据约定仅凭支付宝支付密码即可支付资金,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使用支付宝取得他人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在手段上具有秘密性,支付宝用户是最终的受损失方,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件:王某盗窃案

案号:(2021)苏01刑终86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应从行为人主观、客观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取得钱款是否基于银行的错误处分。本案被害人在支付宝账户中事先绑定个人信用卡,银行按照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被害人的身份、信用卡、信用卡密码等信息进行识别、验证并绑定于被害人支付宝账户,绑定成功后只需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账户支取信用卡内资金,并不需要再输入信用卡账户密码。因此,在支付宝已成功绑定信用卡的情况下掌控支付宝的支付权限即能掌控信用卡内资金,被告人王某偷拿被害人手机后利用事先偷窥的手机锁屏密码和支付密码秘密转移被害人信用卡内资金,其行为与银行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支付宝成功绑定信用卡后,银行仅根据支付协议凭支付密码即可支付资金,而支付密码不是信用卡账户密码。因此,银行并非陷入错误认识支付资金。综上,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