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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盗窃的裁判规则之三
来源:    时间:2024-08-25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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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通过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转移并占有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等其他危害后果,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行为,二者属于牵连犯,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照盗窃罪一罪进行处罚。

案件:刘某麟盗窃案

案号:(2018)京02刑初72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被告人刘某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某科技公司从事业务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无关,刘某麟利用木马病毒非法侵入该公司计算机系统并进行远程操控,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但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刘某麟非法控制某科技公司计算机系统,是为了采用秘密手段非法转移、占有该公司支付宝账户内的巨额资金,其行为又符合了盗窃罪构成要件。结合刘某麟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其所犯盗窃罪法定刑更高,实施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秘密窃取手段之一,依法不再单独定罪,而应按照盗窃罪一罪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