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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盗窃的裁判规则之四
来源:    时间:2024-08-27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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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四:

涉及支付宝的侵犯财产权案件的刑事定性应当采取区分原则,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财行为分别从刑法上加以评价。如果是利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的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是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盗窃了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

案件: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案号:(2016)沪0114刑初68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该类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盗窃他人信用卡之后使用该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ATM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诈骗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申言之,假若没有该款的特别提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该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虽然有盗窃银行卡的行为,但是其已经将该银行卡丢弃,其后续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来非法获取被害人银行卡的钱款,不是冒用真实的实体卡。从行为上看,何某某是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吴某某农业银行卡内资金,这是一种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说何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第二,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何某某未经被害人吴某某的许可,利用支付宝或微信的收付转账功能及绑定的吴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以吴某某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该行为属于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何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未窃取上述农业银行信用卡,其虽窃取了吴某某手机的SIM卡,但系为冒用信用卡及非法占有卡内资金创造条件,故其在上述犯罪事实中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何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数额达1.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