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行为人收受他人尚未变更权属变更登记的房产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行受贿双方达成的合意,结合涉案房产总体价值确定,当房产上有依法设立的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房产的权利会影响受贿人所控制房产经济价值的份额和数额。故受贿人取得设有抵押的房产,抵押对应的未偿还贷款本金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案件:于某受贿案
案号:(2021)鲁09刑初1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于某收受某王某价值1532万余元的别整1套,至案发时尚有831万余元按揭贷款未还清,该831万余元属于犯罪未遂。理由如下:1、在认定受贿犯罪时,应当按照行受贿双方达成的合意,结合涉案房产的价值确定具体受贿数额。2、在认定受贿犯罪既未遂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课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3、受贿人取得有抵押的房产时,因其能够控制的经济利益不可避免地受到该抵押权的影响,取得的是一个具有权利负担、经济利益存在“缺口”的房产,对该房产有一部分经济利益尚未取得。4、在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受贿人在收受房产时,实际获得的是有抵押房产的经济价值,无论受贿人是否明知房产的抵押贷款情形,其在客观上对于抵押贷款对应的价值部分均尚未获取,对此部分价值应当评价为受贿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