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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认定受贿数额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4-10-2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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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四: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开设投资、财务咨询公司,并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为掩盖受贿犯罪而将贿赂款项转变为公司收入的,为此缴纳的税费等费用支出属于受贿过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案件:刘某受贿案

案号:(2019)渝刑终17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熊某、杨某,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7亿余元;刘某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0万元。刘某、熊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熊某系刘某的情妇,系刘某的特定关系人。三被告人事前通谋,利用刘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故三被告人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商议成立中介公司目的是实现权钱交易,以成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实为掩盖受贿犯罪的本质,未实际从事正当的中介活动和提供正当的中介服务,其“收益”明显高于服务应得费用,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为2.57亿余元“公司收入”缴纳的3358万余元税费系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