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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集资诈骗的裁判规则(五)
来源:    时间:2024-11-28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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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五:

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由于所处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差异。行为人成立的公司自身没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经营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所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系公司主要收入来源,并由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主要用于高额返利、集资平台运转开支,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件: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

案号:(2020)闽04刑终10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翁某源等人在福建永安、南平,湖北安陆共非法吸收近300名被害人资金 1100万余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50万余元,翁某源、钟某斌实际占有并控制非法吸收的资金,以借新还旧维持高额返现和集资平台运转,并未投入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孙某、邓某翔受雇于翁、钟二人,从二人负责具体工作看,并未实际占有、控制募集钱款,不能证明其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